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倪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甲,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甲,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甲、赵甲。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甲、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高甲、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某医院因开展业务之需,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13日和3月4日分三次从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提取型号为“AGFA干式胶片DT2B”货物,三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 5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交与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3 5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某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库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计73 500元的事实;
3、物流发货凭证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某医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提出目前医院因资金困难,即便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也可能无法履行,故请求原告宽限一定的期限,医院争取尽快付清欠款,同时也希望原告在起诉的金额上能作点让步。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某医院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上述书证材料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经营电子产品、光学仪器仪表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医院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3月4日共三次从原告甲公司处以赊账的方式订购并提取型号为“AGFA干式胶片DT2B”货物计45盒,累计货款为人民币73 500元。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所欠货款无果,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交与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此后仍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医用胶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已分三次向被告发送其订购胶片,且价款金额等内容已经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故其不再具有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不存在其他正当合理的免责事由,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因购买胶片拖欠的货款73 500元。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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