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启刚因与被申请人邹青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启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青岚。

法定代理人:邹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邹青岚之父亲。

再审申请人邹启刚因与被申请人邹青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启刚申请再审称:1、邹青岚的病情经鉴定是自身原因所致,邹启刚的医疗行为与邹青岚的病情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邹启刚承担40%责任错误。2、若按40%承担责任,邹启刚只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的4000元,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全部由邹启刚承担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邹青岚患流行性腮腺炎并发左耳全聋,根据遵义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邹启刚的医疗行为与邹青岚左耳全聋无因果关系。但该鉴定意见同时指出邹启刚的医疗行为存在选用药物不当,复方氨基比林与庆大霉素注射不宜混合使用、不能在颌下腺局部注射的不足。况且,因乡村医生整顿,邹启刚经考核不合格而未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聘用,邹启刚明知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仍为邹青岚进行诊疗,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致残直至死亡,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邹启刚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邹启刚对邹青岚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邹青岚系未成年人,左耳全聋,经评定为伤残八级,加之邹启刚对邹青岚的诊疗行为不具合法性,二审判决酌情由邹启刚向邹青岚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邹启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启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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