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8
原告韩某某,1983 年7月17日出生,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2001年在我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一人私自到竹园乡办理了结婚登记。自从我与被告同居后,每月受被告打骂不下三次,2013年3月6日,我起诉至大方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黔方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不敢回家,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竹园乡羊场村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伙房一间以及双山信用社存款11 000.00元,由我与被告平均分割;席梦思床一间、六开柜一个、厨柜一个、被子一床、我的衣裤26套归我所有;高平床一间、条柜一个、彩电一台、打浆机一台、回风炉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床归被告所有;三、我与被告婚后生育的次子李乙由我抚养;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结婚登记是共同去办理的,原告所诉的受我打骂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部分不实,我与原告的房屋只有两间,我们没有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 2001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李甲,2001年7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月8日生育次子李乙,同年7 月21 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与被告一直分居,2013年3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6日,本院以(2013)黔方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竹园乡羊场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席梦思床一间、六开柜一个、厨柜一个、高平床一间、条柜一个、彩电一台、打浆机一台、回风炉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未成年孩子李甲、李乙一直由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节育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或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本案中,2011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特别在2013年3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并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生育的次子李乙由原

告韩某某抚养;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大方

县竹园乡羊场村五组砖混结构平房两间,西面一间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东面一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席梦思床一间、六开柜一个、厨柜一个、被子一床归原告韩某某所有;高平床一间、条柜一个、彩电一台、打浆机一台、回风炉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韩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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