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叶春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黄道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兴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梅,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习水县。系死者陈坤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友清,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连,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习水县。系死者陈坤德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友清,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贵,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习水县。系死者陈坤德之子。
法定代理人:叶春梅,系陈宗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兴,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习水县。系死者陈坤德之子。
法定代理人:叶春梅,系陈佳兴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元,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习水县。系死者陈坤德之子。
法定代理人:叶春梅,系陈宗元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丽,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习水县。系死者陈坤德之女。
法定代理人:叶春梅,系陈宗丽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陆远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陆远家。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黄秀海、赵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45分许,驾驶人陈坤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官渡河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东皇镇黄木坪村黄木坪路段时,与停靠在公路上的贵C19505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摩托车严重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陈坤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认定,陈坤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贵C19505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黄秀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坤德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2日死亡,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坤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终因多器官循环衰竭死亡。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2,585.20元、尸检费4,600元,其中被上诉人赵宏亮垫支6万元。
另查明,贵C1950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宏亮,该车在上诉人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陈坤德为其驾驶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未投保,且陈坤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还查明,被上诉人叶春梅与陈坤德生前生育有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四个子女,且自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东皇镇府东社区交警队后面袁国恩处租房屋居住。被上诉人王福连仅有陈坤德一个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陈坤德和被告黄秀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黄秀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坤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叶春梅等六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为:1、医疗费,结合其医疗票据,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为112,58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按2,930元认定;3、营养费,结合陈坤德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4、尸检费,系公安机关为查明陈坤德死因产生的鉴定费,属合理范畴,对诉请的4,600.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因陈坤德自事故发生后直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医疗救治状态,其虽仅住院95天,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其护理期间为13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用为28,758元/年÷365天×134天=10,557.73元。6、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陈坤德因伤救治疗养134天,误工费为28,758元/年÷365天×134天=10,557.73元。7、死亡赔偿金,陈坤德虽系农村户籍,但习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东皇镇府东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坤德确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8、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护送陈坤德至重庆就医事实,酌情按1,000元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为222,392.52元。11、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15,000元认定,由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12、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11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以上1-10项合计800,228.6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694,228.6元按被告黄秀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8,268.58元,即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28,268.58元。因被告赵宏亮已预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宏亮,剩余的赔偿额268,268.58元直接赔付叶春梅等六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68,268.58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宏亮垫付的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4.00元,由被告赵宏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陈坤德在家休养35天后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住院,住院记录记载,患者头部外伤一月余,伴脑脊液鼻外漏2天入院。即伤者在家休养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原审法院并未查实,无法证明死者病情加重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2、原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被扶养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同时未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地情况,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黄秀海、赵宏亮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根据被上诉人王福连提供的户籍本,王福连有三个子女,长子陈坤德、次女陈坤勤(出生于1983年6月22日)、三女陈莉(出生于1997年4月4日)。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答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死者陈坤德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二)原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陈坤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终因多器官循环衰竭死亡。即陈坤德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关于陈坤德在家休养期间可能发生意外事故、病情加重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王福连一直居住于习水县东皇镇白坭村窝元组10号,属农村居民。被上诉人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随其父母陈坤德、叶春梅自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习水县东皇镇府东社区交警队后面袁国恩处租房屋居住,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如下:(1)王福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32年11月15日(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宗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10月3日(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陈宗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25年3月10日(同上);陈宗丽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26年12月24日(同上);陈佳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28年5月26日(同上)。(2)从2013年9月18日至2026年12月24日,陈宗元每年生活费6,292.85元(12,585.7元/年÷2),陈宗贵每年生活费6,292.85元(同上),陈宗丽每年生活费6,292.85元(同上),陈佳兴每年生活费6,292.85元(同上),王福连每年生活费1,950.86元(3,901.71元/年÷2)。该五人生活费在此期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此期间应认定为166,967.1元(12,585.7元/年×13年+12,585.7元/年÷12×3+12,585.7元/年÷365×6)。(3)从2026年12月25日至2028年5月26日,陈佳兴被扶养人生活费8,914.87元(【12,585.7元/年×1+12,585.7元/年÷12×5】÷2)。(4)从2026年12月25日至2032年11月15日,王福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86.89元(【3,901.71元/年×5+3,901.71元/年÷12×10+3,901.71元/年÷365×20】÷2)。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7,368.86元(166,967.1元+8,914.87元+11,486.89元)。原判认定为222,392.5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原判认定各方不持异议的费用591,836.08元(1、医疗费112,58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3、营养费2,000元。4、尸检费4,600元;5、护理费10,557.73元;6、误工费10,557.73元;7、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8、丧葬费19,264.02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9,204.9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659,204.94元按被上诉人黄秀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7,761.48元,即上诉人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17,761.48元。因被上诉人赵宏亮已预付原审原告赔偿款60,000元,为便于双方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上诉人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赵宏亮,剩余的赔偿额257,761.48元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维持:“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宏亮垫付的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68,268.58元”;
三、限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57,761.4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共计6,4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623元,由被上诉人赵宏亮承担728元,由被上诉人叶春梅、王福连、陈宗贵、陈佳兴、陈宗元、陈宗丽承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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