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殿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殿良,山东省茌平县人,无文化。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殿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殿良于2012年6月某日,在本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一面街社居民武某某家耕地附近,盗窃武某某的猎豹牌150二轮摩托车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 874元。
被告人崔殿良于2012年11月19日10时许,趁其朋友贡某某在本市政务大厅办事不备之机,将贡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殿良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殿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殿良在桦甸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一面街社居民武某某家耕地附近,盗窃武某某猎豹牌150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 874元)。
2012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殿良趁其朋友贡某某在桦甸市红石镇政务大厅办事不备之机,将贡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0元,当日晚,被告人崔殿良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殿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贡某某陈述、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崔殿良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殿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殿良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