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被告人佟某甲与其弟弟佟某乙合伙出资购买货车,在佟某甲不符合享受汽车下乡补贴政策的情况下,为骗取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找到符合补贴政策的农民被告人赵某某帮忙,以赵某某名义购买一汽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9 100元。后该车在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佟某甲经桦甸市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民警打电话传唤,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供述、证人佟某丙、佟某乙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关于对吉林省农民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补贴的通知、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居民身份证、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赵某某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缴款凭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佟某甲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系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农民。2011年5月,被告人佟某甲与其弟弟佟某乙欲合伙出资购买货车运输挣钱,在佟某甲不符合享受汽车下乡补贴政策的情况下,为骗取汽车下乡补贴资金,佟某甲找到符合补贴政策的农民赵某某帮忙,于2011年5月21日以赵某某名义购买一汽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于5月23日注册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车牌号为×××,于2011年6月22日以赵某某名义递交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并于2011年7月11日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9 100元,该款项汇入赵某某邮政储蓄存折中,被佟某甲取出。后该车在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佟某甲经桦甸市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民警打电话传唤,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将赃款19 100元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佟某甲于2016年1月4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赵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邮政储蓄存折2011年7月11日存入款项19 100元,于7月29日取出。
3、关于对吉林省农民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补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惠农补贴对象,被告人佟某甲不是惠农补贴对象。
4、货车及驾驶员档案,证实了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
5、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户口本、身份证,证实被告人佟某甲以赵某某名义于2011年6月22日申报领取汽车下乡补贴资金19 100元。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佟某甲为骗取补贴款,将于2011年5月21日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
7、返赃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将赃款19 100元全部退还。
8、证人佟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和佟某甲合伙买了一辆自卸货车,干活挣钱,该车的车籍落在一个叫赵某某的人名下,其不认识赵某某,是佟某甲找的赵某某,车牌号是×××,因为赵某某是农村户口,以赵某某的名义买车能享受国家汽车补贴,购买的车辆一直由佟某丙驾驶,加入了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车队,给矿上干活。
9、证人佟某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于2011年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的事实。
10、被告人佟某甲供述,2011年5月,其和弟弟想买车拉活挣钱,5月21日,其和佟某乙合伙买了一辆一汽解放牌自卸货车,车辆价值191 000元,因为赵某某是农村户口,农村户口才可以享受国家的补贴,所以其找赵某某帮忙,以赵某某的名义买的车,骗取国家给补贴款19 100元,其没有给赵某某好处,购买的车辆加入了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车队,给矿上拉活。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的一天,其为佟某甲顶名购买了一台享受国家补贴政策的汽车,骗取国家补贴款19 100元,补贴款全部被佟某甲取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佟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退回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