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森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森,吉林省桦甸市人,系桦甸市玲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森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森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被告人王树森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设点收购玉米期间,利用假姓名、假公司公章,以高价收购为手段,骗取朱某某玉米50 200斤,价值人民币51 656元,赃款被其挥霍。
二、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树森以高价收购为手段,骗取郭某甲、许某某玉米173 800斤,后低价售出,骗取郭某甲、许某某玉米款人民币68 8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树森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郭某甲、许某某陈述、证人解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王某丙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营业执照、证明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入库单、被害人自书材料及相关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2014年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表、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树森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树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于起云认为,第二起事实系正常买卖交易,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树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分,被告人王树森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设收粮点收购玉米,利用虚假的“桦甸市昌业粮贸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森”的个人签名,与朱某某签订口头合同,收购朱某某玉米后未给付货款,骗取朱某某玉米50 200斤(价值人民币51 65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骗取的50 200斤玉米价值人民币51 706元。
2、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桦甸市昌业粮贸有限公司未在该局登记。
3、入库单,证实王树森以 “桦甸市昌业粮贸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森”个人签名骗取了朱某某玉米50 200斤。
4、2014年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表,证实2014年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情况。
5、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找其卖粮,因粮食质量不达标,其告诉朱某某,王树森在新政村收粮,听说价格挺好,后朱某某把粮食卖给了王树森。
6、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王树森曾卖给其两车粮,几天后其就把粮款给了王树森,其和王树森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7、证人薛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二人合伙承租了位于桦郊乡新政村的收粮场地,2015年3月份,王树森曾借用该场地,时间大约一周左右。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八道河子镇榆木桥子村兴福屯开烘干塔收粮,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树森曾卖给其两车玉米,大约150吨。
9、证人郭某乙、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3月19日上午8点钟左右,其开车到桦郊乡柳树村解某某的收粮点去卖玉米,解某某给的价格低,后解某某让其到新政村王树森的粮点去卖,王树森以每斤1.03元的价格收购了其50 200斤玉米(应为51 706元,因其承诺负担运费和卸车费,王树森扣了50元卸车费,应付其卖粮款51 656元),并给其出具了入库单,加盖了“桦甸市昌业粮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为“王森”,王树森承诺过三天就给钱,后其一直打电话向王树森索要玉米款,王树森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其发觉被骗后报警。
11、被告人王树森供述,2015年3月,其在桦郊乡新政村设了一个收粮点,收了7、8天玉米,3月19日其以每斤1.03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某5万多斤玉米,并为朱某某出具了经手人为“王森”、加盖了自己私刻的“桦甸市昌业粮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入库单(盖假公章就是为了让朱某某信任自己),当时答应朱某某几天后付款,4月份其把收购的玉米卖掉,拿到钱后,没有把玉米款给付朱某某,而是还了一部分其他欠款后买了一辆新款CRV车,这期间朱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其索要货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树森与被害人郭某甲、许某某签订口头合同,以每斤0.78元的价格收购郭某甲、许某某二车玉米,共计173 800余斤,约定价款人民币135 595元,后王树森将收购的玉米以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售出(得款人民币124 453.34元),给付郭某甲、许某某人民币66 705元,骗取郭某甲、许某某人民币68 89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桦甸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树森。
2、被害人自书材料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树森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实了被告人王树森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
4、2014年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表,证实2014年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情况。
5、案件说明及说明,证实王树森注册的“桦甸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办公地点、人员、设备,未从事经营活动及王树森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相关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王树森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刘某丙的收粮场地帮忙检验王树森收购玉米的质量。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瀚锋粮贸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管理人,2015年11月份王树森用其公司场地卸过一次玉米。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树森卖给该公司二车玉米,应付玉米款为124 453.34元(总价款124 454.34元扣除二车共1元钱的手续费),当天下午就把粮款付给了王树森。
9、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其与许某某合伙收玉米,在手机微信群里与被告人王树森联系,王树森说他在桦甸市有一个烘干塔,粮库名字叫桦甸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专门负责收粮(资金雄厚,现金结算),王树森是公司老板,让有粮就卖给他,并称玉米每斤0.78元,经事前联系,2015年11月22日其和许某某二人拉两车玉米到桦甸市后联系了王树森,后王树森把二人带到北台子附近一个粮库,以0.78元的价格收购了两车的玉米,当时王树森承诺当天给钱,当天下午王树森通过手机向二人转账了6万多元,后以系统升级等借口拖欠剩余6万余元货款未付,2015年12月8日,二人报警。
10、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其与郭某甲二人合伙收购粮食,2015年11月22日,二人在王树森指定的桦甸市刘某丙粮库卸了两车粮食,王树森当时称他在桦甸市有一个叫桦甸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并且自己是老板,资金雄厚,现金结算,当时承诺当天给钱,当天以系统坏了,先将一车玉米的钱(66 705元)打到了郭某甲的卡上,后拖欠二人卖粮款一直未付,2015年12月8日,二人报警。
11、被告人王树森供述,其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郭某甲,双方之前在手机微信群里商谈,其介绍了收购粮食的公司,有烘干塔,双方约定每斤玉米0.78元,2015年11月22日,郭某甲和许某某拉着两车玉米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到桦甸市,其让二人把粮食拉到刘某丙的烘干塔卸车,找来朋友李某某检验、陪着吃饭,答应二人当天下午把钱转过去,而当天实际转款6万多元,其当天下午租车把粮食拉到磐石市红旗岭天城酒精厂,以每斤0.74元(一车)和每斤0.73元(一车)的价格将玉米卖掉(酒精厂按照扣除水分的干粮价格计算的价款,换算后为0.73、0.74元),得款12万余元,除去汇给郭某甲、许某某的6万元款项后,剩余款项被其借给别人或偿还借款,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郭某甲、许某某的催款电话。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 2015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王树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 546元。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树森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树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又不返还货物,而将部分货款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还相对方,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依法应予变更,应认定被告人王树森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辩护人于起云提出的被告人王树森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于起云提出的被告人王树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因王树森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于起云建议对被告人王树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树森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朱某某、郭某甲、许某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树森依法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 656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 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