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黑色荣威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延吉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抓破经过,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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