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立红,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系学校教师。住双辽市辽北街。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检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红及其辩护人艾小平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李立红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伪造的售楼收据作抵押,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2月至4月,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4.5万元。先后共偿还3.26万元。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两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共计14万元。后偿还1.2万元。

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分四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偿还0.56万元。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李立红以借款名义多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共计39万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立红共计诈骗总金额为107.48万元,现以无力偿还。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抵押说明、存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借据、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转移登记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过户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立红使用伪造的手续做抵押在被害手中骗取钱款的事实。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5年4月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车主为李立红,后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4、被告人李立红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详细经过。5、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立红在其处如何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立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认定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辩解除被害人张某甲钱款系诈骗以外,其他的钱款均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立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系民间借贷;二、被告人李立红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立红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伪造的售楼收据作抵押,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4.5万元。先后共计偿还人民币3.26万元。

被告人李立红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以高息为诱饵两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共计14万元。后偿还人民币1.2万元。

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分四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偿还人民币0.56万元。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李立红以借款名义多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共计39万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立红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立红共计诈骗总金额为107.48万元,现以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立红的供述,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抵押说明、存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借据、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转移登记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过户相关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在明知自己已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立红系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款、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立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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