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19 13: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9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春,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1946年2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王胜春犯故意伤害罪、王某庚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2015)九刑初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胜春、王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胜春、王某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胜春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在九台区苇子沟镇杨家村5组自己家中,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胜春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扎伤。被害人李某甲肺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腹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庚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出具假证明对王胜春的犯罪行为予以包庇。

被告人王胜春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在九台区苇子沟镇杨家村5组自己家中,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胜春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扎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409.01元,出院诊断为全休2个月至3个月。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剖腹探查术,小肠及系膜破裂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849.69元,出院诊断为休息1个月。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开胸探查术,肺破裂修补术,膈肌破裂修补术,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第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被告人王某庚明知王胜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胜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庚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庚不是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受伤的行为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予保护;要求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误工日期及标准予以保护;要求赔偿交通费、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保护。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人王胜春的辩护人提出的从案件起因上,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虽然是在被告人王胜春、王某庚家中发生,但是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并没有对二被告人实施明显的伤害行为,而被告人王胜春持刀将二被害人扎伤并致重伤的后果,故不应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王胜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胜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胜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胜春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庚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胜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5 409.01元,误工费人民币10 826.01元,护理费人民币2 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 000元,共计人民币43 164.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王胜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6 849.69元,误工费人民币6 917.47元,护理费人民币4 2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 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 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 385.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胜春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因在村里开快车一事与上诉人有所过节,带两车人去上诉人家,车内有假警官证,一个车用的是假牌照,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害人重大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坦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庚的上诉理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年龄较大,原审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被害人无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胜春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庚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胜春、王某庚亦供认,并有经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19时许,九台区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接到王胜春报警称,有人来我家闹事,我父亲王某庚把人扎伤了,2015年7月29日19时30分九台区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赶到案发现场,将上诉人王某庚带回苇子沟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8月4日10时许,上诉人王胜春到苇子沟派出所询问其父亲因伤害被刑拘一事。因之前一天办案人员在医院询问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二人称被伤害人为上诉王胜春,因此办案人员将王胜春被带到苇子沟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胜春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上诉人王某庚出生于1946年2月2日。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9月15日,上诉人王胜春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9日,上诉人王胜春犯交刑满释放。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王某庚家房屋为坐被朝南的三间砖房,房间向北开门,房门北侧是院子,院子北侧是拉拽式白钢门,王某庚家门朝北开,进门为一门厅作为厨房,厨房南侧一间小屋子,屋子两侧各有一间房间。北侧房门西侧窗户呈开启状,院内大门口附近和院子外侧地面上有少量滴落血迹,除此无其他异常。

5.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135号、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肺破裂、膈肌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6.证人何某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19时许,王某甲开车拉着王某乙和我去他老丈人家,另有人坐一辆丰田凯美瑞同行。王某甲开到一家门口下车。在这家大门口有位老头坐着,王某甲问他是不是“二鬼子”家,然后他进院后,老头也跟着进去并把房门关上。这时,李某甲从后边凯美瑞车上下来,他直接进院了,拽门没拽开,趴窗户往里看。这时我听见有人喊救命,李某甲从房门右侧的窗户跳进屋了。我和王某乙便下车,刚要进院,房门打开。那个老头跑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把像菜刀那样的刀就奔我俩来。我和王某乙就往后车跑,跑到两车中间回头瞅,看到王某甲和李某甲跑出来。上车后,王后腰出血,李某乙就开车拉我们去医院。我不认识“二鬼子”。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7月29日18时许,我哥王某甲说借我车去他老丈人家,并让我跟他一起去溜达,何某某也随行。到苇子沟镇杨家村一家门口时,车停下。大门口有一我不认识的老头,不知道我哥和他什么。我哥在前面先进屋,老头在后面跟着进屋后把房门关上了。我回头看后面还有一辆轿车。我哥进屋后,李某甲从后车下来,他没进去房门,因为房门被插上了,他拽房门没拽开,准备从房门西侧的窗户进去。这是,房门开了,那个老头拿着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刀从屋里跑出来了,直奔我和何某某。在老头身后,我哥王某甲双手捂着肚子和李某甲一起从屋里跑出来,他俩身后还有一个人追他俩。之后我们开车去九台区医院给我哥和李某甲治病。我当天中午从长春回来,就在天义检测线把牌子换了,怕在九台违章,这个牌子是我大爷的。

8.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7月29日19时许,我刚吃完饭,开车去李某甲开的位于龙凤花园的韵达快递店溜达。李某甲就向我借车,说天黑让我跟他一起去吃鱼,没说去谁家。路上看见一辆黑色车,李某甲让我随行。后黑车停在苇子沟一家门口,我停在后边。前车驾驶员下车进院,李某甲说天热下车凉快就下车了。不久后,李某甲和另一个人上我车了,他们受伤了,我开车带他们去医院看病。除了李某甲之外的人我都不认识。

9.证人祁某某证言。王某丙的姑爷在王胜春家北侧的路上开车快速往西去,王胜春说:路上有孩子,开车慢点。王某丙的姑爷听见了,开车走了。后来我听说王某丙姑爷和王胜春打起来了。

10.张某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20时左右,我老伴王某庚从外面溜达回来,我和我老伴听见外面吵架,我老伴就出去了,我当时被吓的心脏病犯了,后来事情就不知道了。我家有一把杀猪刀,当时放在屋里。

11.柴某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19时许,我听见外边有车的声音,扯开窗帘看了一眼,看不清,我就出去上大道上看。我看见王某庚和他儿子王胜春在他们家门口站着,听见王某庚说他家来了七八个人来打仗了。他家门口有一辆车停着。

12.证人王某丁证言。我还跟王胜春是屯邻,我给王胜春洗了两条裤子和一件半袖,衣物是王胜春兄弟王胜伟2015年8月1日下午送来的。

13.证人王某丙证言。王某甲是我姑爷。2015年7月29日18时许,王某甲开着白色教练车来我家接我媳妇刘某某去九台给他看孩子。他谁整点鱼,一会来吃饭。我家有鱼池,我打算王某甲来后再做饭。不久后,王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王某甲被“二鬼子”扎伤。我随后到“二鬼子”,发现“二鬼子”拿着一把尖刀,王某庚拿着菜刀。我家的树地曾被王胜春的叔叔王中贵烧过,王胜春参与过调解赔偿。王某甲知道这事,但是当时他没说要去找王胜春去谈赔偿的事情。

14.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九台区医院医生,李某甲前臂的伤是贯穿的锐性伤口,是尖刀一刀形成,菜刀无法形成这种伤。他身上其他刀伤也是尖刀形成。

15.王娟证言。2015年7月29日19时许,我在苇子沟杨家村道上乘凉,当时有屯邻王胜春和其侄女的小孩。这时一辆白色驾校车从东往西快速经过,王胜春在车经过时候说了一句:你慢点开。车也没停。不久后,这辆车从村西开到我们这里停下,车里是刘淑珍,开车的是刘淑珍的姑爷。他姑爷就对王胜春说:你刚才说啥。王胜春说:你慢点开,这有小孩。之后车就开走了。

1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7月29日17时许,我女儿王珊珊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给他看孩子,当天18时许,我姑爷王某甲开了一辆白色驾校教练车来接我过去。经过屯中时,遇到了王胜春,车似站非站时候王某甲和王胜春说了几句话,我没听清。

17.证人王某戊证言。王某庚是我爷爷。2015年7月29日晚上我领着孩子和奶奶(耳朵聋,什么也听不见)在东屋住。我二叔王胜春(外号叫二鬼子)在西屋住。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二叔在西屋,我奶奶躺下睡觉。我爷爷从屋里出去溜达,我在东屋给孩子洗澡。当时天没完全黑,我给孩子洗澡后,我从窗户往外边看,看见过来两辆车,一辆白色轿车,一辆深色轿车。到门口时,一前一后停下了。我看见从院外进来几个人,没看清几个。这几个人进院后,我爷爷也跟在这几个人身后往房门跟前走。我爷爷问他们:你们来干什么来了。那几个人没说话,继续往房门走。到房门跟前时,我看见一个带着眼镜的胖子和一个瘦子开门进屋了。我爷爷也跟着进屋了。我听见我爷爷把门插上了。我在东屋站在屋地上看见那个胖子把我二叔王胜春的房门踹开了,还说你想怎么地。我爷爷就站在东屋门口,看见我二叔站在西屋地上,手里拿着电话打电话。我爷爷向我二叔喊话:说他们来两车人。说完我爷爷从东屋出去了。这时候我听见房门外有人拽我爷爷家房门,但门被插上了人进不来。我听见屋里胖子喊:抄刀。我害怕了,回东屋炕上了。我听见厨房有人撕扯的声音。我打开东屋北窗户窗帘往厨房看,看见几个身影在撕扯,一两分钟后厨房的人就出去了。我没看清谁在撕扯。

1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7月29日16时许,我开着白色驾校教练捷达车去苇子沟镇杨家村找老丈人王某丙家去接我老丈母娘,我开车经过二鬼子家门口,二鬼子在大门口站着。我按喇叭就过去了。到我老丈人家门口,我老丈母娘就上车了。我告诉我老丈人一会领几个朋友回来吃饭,我开车到二鬼子家门口,看见二鬼子在家门口,我就停车了。说刚才咋地了。二鬼子说:没事,慢点,前边有孩子。然后我开车就走了。当日19时40分许,我带王某乙、李某甲、何某某和李某甲朋友去我老丈人家吃鱼。到王胜春家门口时,我寻思问问我老丈人的树地被王胜春的大爷烧的事儿,因为王胜春去调解过。我下车后看见王胜春他爸在门口,我问王胜春在家不,他说在西屋。我进去在后和王胜春说:树地的事儿咋整。他说:这么晚你来找我做什么。王胜春他爸就在外面喊:他们来了好几个车。然后听到一声关门声,这时候王胜春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类似杀猪的刀,我往外跑,王胜春一刀扎在我左腰。当时我在西屋的屋里门口,扎我一刀后我就往外跑。王胜春他爸在走廊拿着一把菜刀踹我一脚,然后李某甲从窗户进来了。他爸上去向李某甲挥了一下不知是否砍到。然后我跑到房门口了,王胜春一刀扎在我右侧腰上。我把门打开时,李某甲左胸被扎一刀,然后我从门跑出去,李某甲从哪里跑我不知道。我们上车走了。王胜春和他爸还拿着刀在我俩身后撵我俩。王胜春调解过我老丈人家树地被王胜春大爷烧而需要赔偿的事情,当天我老丈人没委托我去谈树地赔偿。

1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7月29日19时许,王某甲约到他老丈人家去吃鱼,当时李某乙也在我家。我他说吃鱼去。然后他开车把我拉走了。我车里是李某乙和我,王某甲车里是谁我不知道。我的车跟着王某甲的车到了一个屯子的一家门口。王某甲停车后独自进院,不久后我听见他在屋里喊救命。我去开门没开,我打开窗户进去了。在跳窗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年轻的扎了王某甲腰上一刀,没等我落地,那个年轻的用尖刀扎我胸一刀。我落地后,老头用菜刀向我挥了一下。后我又从窗户跑了,王某甲从门跑了。后来我们坐李某乙车去医院了。

20.上诉人王胜春供述。2015年7月29日19时左右,我在我家大门口和我爸,我侄女王某戊和邻居柴咏莲在大门口唠嗑,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白色的驾校教练车,开的挺快。王某戊的孩子3岁,在路上玩,我就摆了下手,这台车就减速过去了。过了几分钟,这台车拉着谁我没注意,就停在我附近了。开车的一个挺胖的人问我刚才什么意思,我说:小孩在路上跑,怕你碰着。然后,他就开车走了,过后我就进屋了。当日19时许,我在西屋坐着。这时一个人进屋就问我啥意思,我说:咱们也不认识啊。他说:那钱啥时候给。我说:啥钱。这时又进屋一个瘦子,我爸就说:你咋还跳窗户进来的呢。我说:咱们出去唠。他们在厨房和我爸争吵还推我爸。我随手在厨房桌子上拿起杀猪尖刀,扎了胖子右侧一刀,瘦子在我后边推我,我转身给瘦子一刀。后来又扎了其中一人屁股一刀。当时我父亲在门口,他看不见我扎对方。胖子从门跑了,瘦子跳窗户也跑出去。我跟着我爸追出去了到大门口,但他们已经跑了。我爸说警察来了就说是他扎的。一会民警来了,我爸说他把人扎了,我什么都没说,都去派出所了。公安开始讯问我时我没承认是我扎的,2015年8月12日我向公安机关承认是我扎伤的。王参与过我叔叔烧了王某丙树地的事。

21.上诉人王某庚供述。2015年7月29日19时许,我在大门口,来了两个车,下来几个人。一个胖子问我:二鬼子(我儿子外号)在家吗?我说:在家呢。他气冲冲往屋里跑,我紧跟着进屋了并把房门插上。胖子进屋和我儿子说:这事你想咋地。接着一个瘦子从西窗户进来,他打开房门,又进来3、4个人。我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后进来的3、4个人吓跑了。我没砍到任何人。当我回屋时,胖子和瘦子从屋里跑出来,上车就走了。紧接着我儿子拿着我家的放在东屋门口柜子里的尖刀也跑了出来,他说这两人受伤了。我儿子报警了。我对我儿子说警察来了就说人是我扎的。一会警察来了。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胜春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经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王某甲在该院住院22天,入院后为一级护理,8月3日开始为二级护理。外科检查结果为右侧腰部脊柱旁一处长约3.5cm的纵行切口,左侧腋中线与左侧髂前上棘连线处一长约3.5cm的纵行切口,诊断为腰腹部开放性刀伤、腹膜炎、失血性贫血,出院休息60-90天,医疗费用25 409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李某甲在该院住院34天,患者入院为一级护理,8月16日开始为二级护理。外科检查为右侧腰部脊柱旁一长约3.5cm的纵行切口,深约5cm,左侧连线髂前上棘处见一长约3.5cm的纵行创口,诊断为左侧胸部刀伤,左肺下叶肺破裂,左侧膈肌破裂,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出院休息30天,医疗费为36 849元。

2.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2015】发临鉴字第248号、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某甲、李某甲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剖腹探查术,小肠及系膜破裂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甲开胸探查术,肺破裂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第七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两人鉴定费均为2 000元。

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出生日期为1987年2月28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出生日期为1985年4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胜春提出,被害人王某甲因在村里开快车一事与上诉人有所过节,带两车人去上诉人家,车内有假警官证,一个车用的是假牌照,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害人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其家中,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胜春提出其主观恶性小,坦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胜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情节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胜春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庚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年龄较大,原审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庚为使其儿子王胜春免受刑事处罚,故意做假证明包庇上诉人王胜春,危害性大,非情节显著轻微。原审对其量刑时,对其具有的情节已充分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认定被害人无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胜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庚明知王胜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王胜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鉴于二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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