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秋月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秋月,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秋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2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秋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秋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贺秋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秋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秋月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秋月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