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暂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男,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暂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暂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汪清县汪清镇178练歌厅附近一保健品商店,以每克1600元的价格向商店业主李俊广出售冰毒0.5克。

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汪清县汪清镇,通过被告人王某乙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延吉一吸毒人员(名字不详)出售冰毒0.8克。事后,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好处费20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末至8月中旬,在自己租住的汪清县汪清镇一住宅楼(县林业局老住宅楼)1单元101室,多次(三次)与王某甲吸食毒品。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7月至8月中旬,在汪清县汪清镇粮建厢房1单元601室,多次(三次)与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甲的手机包内收缴疑似冰毒物1包。经鉴定,被收缴疑似冰毒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与王某乙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吴雄范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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