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跃发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跃发,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光谷大街富祥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47分,被告人李跃发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路与南阳路交汇处庚火红油捞火锅店门前,使用T型捌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在该车后备箱窃取电动刷车器一台。
2016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跃发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小天池洗浴门前,使用T型捌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在该车的后备箱窃取皮鞋一双、棉鞋一双、浴兜一个、眼镜一副、红酒四瓶及手包一个。
经鉴定,被告人李跃发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2080元。
被告人李跃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的物品中没有红酒。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跃发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路与南阳路交汇处的“庚火红油捞”火锅店门前。而后,其使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并在后备箱内盗取电动刷车器一台(未作价)。
2016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跃发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的“小天池”洗浴门前。而后,其使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并在后备箱内盗取SHI LANDENG皮鞋一双(价值1000元)、LM QIAODAN棉鞋一双(价值50元)、浴兜一个(价值20元)、BAOLONG眼镜一副(价值30元)、PRADA皮手包一个(价值306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跃发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跃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工具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郝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跃发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跃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红酒四瓶一节,李跃发辩解该起盗窃物品中没有红酒。经审查,公安机关起获的赃物中并没有红酒实物,同时,被告人李跃发就该事实所作的相应供述缺乏明确性和稳定性,尚未达到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标准,故本案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上述指控内容,证据不足。被告人李跃发所作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李跃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跃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扳手、螺丝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