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0年1月在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街道办事处,以虚构病情、隐瞒收入的手段,骗得最低保障人资格。截至2014年12月,共骗领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0185.75元。案发后,甘某某向被害单位归还了骗取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长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审批表、吉林省民政厅证明、吉林银行存折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手册、长春市民政局文件、返还赃款银行进账单、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