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 系骏京汽车租赁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河湾镇上河湾

村4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用自己身份证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人于2013年12月29日开始透支消费,于2014年10月21日之后再无还款,银行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25日以电话方式催收,史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欠银行本金为13045.80元。案发后史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还款凭证、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违反规定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史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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