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l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4月2日23时许,在二人合租的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蓝水晶旅店115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扣押剩余毒品0.03克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卷宗、证人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于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所用吸毒工具及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0.03克依法收缴,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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