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源,女,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柴源受其母亲王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粥铺门前,以能找人帮助被害人吕某某将被交警扣押的“丰田”越野车要出来需人情费为,骗取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人柴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柴源受其母亲王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粥铺门前,以能找人帮助被害人吕某某将被交警扣押的“丰田”越野车要出来需人情费为,骗取人民币50,000.00元。

案发后,扣押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车辆扣押单复印件,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甲、孙某、韩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柴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柴源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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