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单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2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继续对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从其朋友宫某某处借得在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办理的商户名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某美发旗舰店”的POS机一台,而后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该POS机为多名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信用卡持卡人每套取现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付某某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通过该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人民币27万余元。

2014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互联网在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商户名为“松原市彪马运动品牌”的POS机一台,“松原市万顺开加油站”的POS机一台,“松原市乐客中式快餐”的POS机一台,并绑定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其父亲付某甲两张银行卡,而后被告人付某某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以上POS机刷卡,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信用卡持卡人每套取现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付某某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上述三台POS机为多名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人民币290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上述4台POS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宫某某、陈某、王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宫某某、陈某、王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所附照片及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交易存根、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乐富支付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拥有银行卡收单资质机构的机构代码、商户信息、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出具的客户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出具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单,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出具的客户信息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出具的客户信息,交通银行出具的客户信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信用卡客户信息、吉林银行松原油建支行出具的开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新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信息,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3 00余万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款被收缴,并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 000元予以没收。

三、对扣押POS机四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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