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年,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延年在其租住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先锋小区4栋6单元414室内,向王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在其住处内吸食毒品,吸毒后王某某付给刘延年人民币400元用于二人购买毒品使用。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延年再次给王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在其住处东皇先锋小区4栋6单元414室吸食毒品。当晚,公安机关在刘延年家楼下将其抓获,在刘延年住处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二人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刘延年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两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年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人刘延年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延年在其租住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先锋小区4栋6单元414室内,向王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在其住处内吸食毒品,吸毒后王某某付给刘延年人民币400元用于二人购买毒品使用。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延年再次在东皇先锋小区4栋6单元414室向王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当晚,公安机关在刘延年家楼下将其抓获,在刘延年住处将王某某抓获。经检测,上述二人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刘延年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延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年两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延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延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延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延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