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波,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波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黔04刑申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0年1月16日晚上,被害人肖志勇与朋友徐波、卓正松、刘玉刚、李瑞坪、表弟荣琨等在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的“又一间”酒吧喝酒,荣琨、卓正松外出开车时因鸣笛让站在车前的王子源(另案)发生矛盾,王子源与同行的杨德友等打电话给张阔(另案)。由于李瑞坪认识杨德友,双方讲和并相约在“又一间”酒吧里喝酒。当晚10时许,张阔到达酒吧后在喝酒的过程中认为被害人肖志勇等人讲话不中听,开口辱骂,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王波以及陈海(另案)等人闻讯赶到“又一间”酒吧,肖志勇见势往外跑,被张阔、陈海、王波等人在西秀区东街大同路路口处追上并被拳打脚踢,张阔还用菜刀将被害人肖志勇砍伤。经法医鉴定,肖志勇所受损伤为重伤。
(二)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金奎”与“二强”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凯宾”酒店门口见面。“金奎”请张阔帮忙,张阔纠集被告人王波、肖红兵、周灵聪、刘帆、李燕拥、孙波(后五人另案)等二、三十人到“凯宾”酒店门口,准备与对方斗殴,张阔还安排人手将焊有钢管把手的杀猪刀用面包车运送至现场,后因“金奎”与“二强”和解,械斗未成。
(三)2000年至2005年6月期间,以李德成、周真发、李建国、李贵宝、罗象棋、罗银祥(均已判刑)为代表的一批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东屯乡、原杨武乡等地的不法分子先后进入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混社会、打天下”,并以开设组织妇女卖淫的发廊为据点,通过为地下赌场充当打手、设赌参赌并发放高利贷、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替人收债、“摆平”事端、充当打手,公然对抗公权力,调处犯罪利益“纠纷”,实施绑架、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得以立足。之后又通过为双堡籍老乡提供吃住、吸收为发廊充当打手、安排到娱乐场所充当黑保安看场子、为赌场看场子从当保镖、打手等方式先后将双堡籍不法青少年为各自犯罪利益的需要向李德成、周真发等人靠拢,进而在安顺“混社会”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类型,但又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犯罪集团,其中李建国的犯罪集团主要人员有李建国、被告人王波、李德平、金治江、罗丹、李二林(四人均已判刑)、雷文(另案)等人,主要从事组织卖淫、强迫交易、发放高利贷、开始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首者李建国。违法事实有:
1、2004年7、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邱松、邱明敏(均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波因口角发生争吵,被人劝开,事后邱松、邱明敏和胡尚起等人多次欲找王波报复,因王波是李建国的手下,李建国得知后认为邱松威胁王波伤及自己的“面子”,带人到周真发的发廊找为周看护发廊的邱松欲行报复,被人电话通知了李德成,李德成赶到现场,制止了李建国的行为,然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2、2004年4、5月的一天,熊勇因琐事“得罪”了李建国,李建国即指使李朝伟将熊勇叫到其开设的发廊里,与被告人王波、李朝伟一起对熊勇进行辱骂、殴打。
(四)2004年11月21日晚23时许,被害人曾建军和曾建新等人到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周真发(已判刑)开设的发廊内进行嫖娼,当曾建新与卖淫女王燕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华西派出所民警姚科等人查获,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曾建军打电话给被害人邹信峰到周真发的发廊,与给周真发看场子的人发生抓打,发廊里的小姐电话告知周真发,周真发随即安排周春洪(已判刑)到发廊去看一下情况,周春洪到达发廊后,与曾建军、邹信峰也发生了抓扯,周春洪即将情况告知了周真发,周真发立即带领被告人王波、李贵宝、张小康(二人已判刑)、平友(另案)等人赶回发廊,经周春洪指认,周真发喊“搞”,并率先持刀冲上去,王波、李贵宝、周春洪、张小康、平友、唐国四等人也提刀冲上去,对邹信峰、曾建军进行砍杀,致使邹信峰、曾建军受伤倒地,后华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见邹信峰、曾建军二人躺在地上,立即将其送往安顺市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邹信峰的伤属于重伤,曾建军的伤属于轻伤。
(五)2004年6月到2005年5月初,李建国(已判刑)从别人手里以1800元转让位于马鞍山路288号洪春莲家第一个铺面经营一无名发廊,先后组织妇女王青、熊燕、王燕子、小芬、小兰、妹儿等在该发廊里卖淫,由被告人王波、李德平(已判刑)等人进行管理。2005年初李建国将该发廊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熊燕经营。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波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波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波积极参加他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波为他人组织的卖淫场所担任管理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打肖志勇事实不清,聚众斗殴其没参与,只是劝其他人别打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与李建国组织卖淫。
二审中,上诉人王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聚众斗殴罪违反罪刑法定,被告人王波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罪状特征不符,没有参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王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证据不充分,很多证言属于主观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一、2000年至2005年6月期间,以李德成、周真发、李建国、李贵宝、罗象棋、罗银祥(均已判刑)为代表的一批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东屯乡、原杨武乡等地的不法分子先后进入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混社会、打天下”,并以开设组织妇女卖淫的发廊为据点,通过为地下赌场充当打手、设赌参赌并发放高利贷、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替人收债、“摆平”事端、充当打手,公然对抗公权力,调处犯罪利益“纠纷”,实施绑架、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得以立足。之后又通过为双堡籍老乡提供吃住、吸收为发廊充当打手、安排到娱乐场所充当黑保安看场子、为赌场看场子从当保镖、打手等方式先后将双堡籍不法青少年招到李德成、周真发下,进而在安顺“混社会”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类型,但又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犯罪集团,逐步形成了以老乡为纽带、有明显地域特征并以李德成、李建国、周真发、牟新隆、罗银祥为领导者、组织者,积极参与者有李贵宝、罗象棋、周春洪、罗发余、罗小文、邱明敏、胡燕、丁兴敏、张小康、王勇、陈建荣、邱松、舒信、张国其、罗大象、王波,参加者有胡尚起、程白成、李德平、李二林、赵继波、陈朋、宋杰、李德江、罗仁芳、罗仁富、赵小红、丁兴敏、李祖送、潘胜书、熊光荣、罗丹、杜辉仁、熊勇以及赵金平、朱磊、赖恒、罗星、冯小华、陈成等人参与的被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市民称之为“双堡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王波积极追随李建国,从事组织卖淫、强迫交易、发放高利贷、开始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一)上诉人王波参与“双堡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1月21日晚23时许,被害人曾建军和曾建新等人到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周真发(已判刑)开设的发廊内进行嫖娼,当曾建新与卖淫女王燕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华西派出所民警姚科等人查获,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曾建军打电话给被害人邹信峰到周真发的发廊,与给周真发看场子的人发生抓打,发廊里的小姐电话告知周真发,周真发随即安排周春洪(已判刑)到发廊去看一下情况,周春洪到达发廊后,与曾建军、邹信峰也发生了抓扯,周春洪即将情况告知了周真发,周真发立即带领被告人王波、李贵宝、张小康(二人已判刑)、平友(另案)等人赶回发廊,经周春洪指认,周真发喊“搞”,并率先持刀冲上去,王波、李贵宝、周春洪、张小康、平友、唐国四等人也提刀冲上去,对邹信峰、曾建军进行砍杀,致使邹信峰、曾建军受伤倒地,后华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见邹信峰、曾建军二人躺在地上,立即将其送往安顺市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邹信峰的伤属于重伤,曾建军的伤属于轻伤。
2、2004年6月到2005年5月初,李建国(已判刑)从别人手里以1800元转让位于马鞍山路288号洪春莲家第一个铺面经营一无名发廊,先后组织妇女王青、熊燕、王燕子、小芬、小兰、妹儿等在该发廊里卖淫,由被告人王波、李德平(已判刑)等人进行管理。2005年初李建国将该发廊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熊燕经营。
(二)上诉人王波参与“双堡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事实有:
1、2004年7、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邱松、邱明敏(均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波因口角发生争吵,被人劝开,事后邱松、邱明敏和胡尚起等人多次欲找王波报复,因王波是李建国的手下,李建国得知后认为邱松威胁王波伤及自己的“面子”,带人到周真发的发廊找为周看护发廊的邱松欲行报复,被人电话通知了李德成,李德成赶到现场,制止了李建国的行为,然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2、2004年4、5月的一天,熊勇因琐事“得罪”了李建国,李建国即指使李朝伟将熊勇叫到其开设的发廊里,与被告人王波、李朝伟一起对熊勇进行辱骂、殴打。
二、2010年01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肖志勇与朋友徐波、卓正松、刘玉刚、李瑞平、表弟荣坤在西秀区老大十字“又一间”酒吧饮酒。其间,荣坤、卓正松外出开车离开时因鸣笛遭杨德友、王子源(二人另案)等人辱骂,引起双方争吵。杨德友、王子源遂电话向张阔(另案)求援。由于被害人一方中李瑞平认识杨德友,双方讲和相约在“又一间”酒吧饮酒。当晚10时许,张阔来到“又一间”酒吧与前述人员饮酒。饮酒中,张阔认为被害人肖志勇、徐波讲话不中听,辱骂二人引起双方冲突、斗殴。被告人王波以及陈海(另案)闻讯赶到“又一间”酒吧参与斗殴。在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陈海在附近一烧烤摊取得一把菜刀,准备去砍杀对方,张阔便从陈海的手中夺过菜刀,与王波和陈海、王子源追打被害人肖志勇至东街大同路口处,王波抓住肖志勇,张阔用菜刀朝被害人肖志勇的左肩部、左大腿、小腿和右腰等部位砍杀数刀,王波、陈海用脚踢打肖志勇,王子源用木棍殴打肖志勇,直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不能动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志勇所受之伤为重伤。
三、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旧州镇的詹兴芳与王二祥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受詹兴芳(金奎)之托,被告人张阔纠集被告人王波与肖红兵、周灵聪、刘帆、李燕拥、孙波(后五人另案)等数十人准备和王二祥方的人员在市东路凯宾酒店门口聚众斗殴。其间,为准备斗殴,张阔将这数十人带至凯宾酒店门口待命,并由被告人周灵聪准备焊有钢管的杀猪。后因詹兴芳与王二祥方和解,械斗未成。为此,詹兴芳付给张阔一万多元的“宵夜费”。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王波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波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波积极参加他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的卖淫场所担任管理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王波提出其没打肖志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其没参与,只是劝其他人别打架,和李建国在一起喝过酒,没做过别的什么,也没给李建国管理过发廊的辩护理由与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王波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王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与事实不符,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已不予认定涉及该罪名的此桩事实;其没有参与管理过李建国开设的发廊,系被其他双堡帮人员报复陷害,请求传唤吴鹏等证人作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王波参与李建国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其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建议再审予以改判。
再审庭审中,王波提供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第33页第二段载明“詹兴方与王二祥并未约定斗殴,而是通过和解解决矛盾,该桩事实中聚众斗殴的对象、地点均未明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王波对此辩解成立,予以采纳;王波系双堡帮之李建国团伙成员之一,其参与管理李建国所开设的发廊有卖淫女王青的证言、双堡帮成员周真发、唐俊、李贵宝等人的供述和本院(200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相印证,其请求作证的证人吴鹏、陈明远并未参与王波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证其未涉黑未看管发廊的证明效力较低,而其他证人经法庭通知或不愿作证或无法联系,故王波对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除本案聚众斗殴事实外,再审查明王波参与违法犯罪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均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波积极参加他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参与管理他人开设的卖淫场所,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该罪名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否定,故再审申请人王波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一、二审认定王波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贵州省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量刑;
三、撤销贵州省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波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王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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