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遵义县尚嵇镇尚嵇街上行驶时,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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