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明阳山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天丰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系何某某与刘某某夫妻二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农产品、农作物种子及肥料的销售等。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遵义明阳山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期间,负责遵义地区的销售工作。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司派遺到凤冈县发展肥料销售业务,并于当日携带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来到凤冈县天桥镇客户陈某家中,代表贵州天丰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与陈某签订了10吨“壹道闲3型”肥料合同,后收取陈某所交定金11,400元,据为己有。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凤冈县进化镇龚某某家中,代表遵义明阳山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与龚某某签订了10吨“壹道闲3型”肥料合同,后收取龚某某所交定金1,000元,据为己有。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司开除。同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客户陈某电话催其发货时,又让陈某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给其货款2,6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遵义明阳山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客户陈某提供了部分货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合同书、公司名片,收条及汇款凭证,物证邮政储蓄卡,结婚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销售结算单、物流托运凭证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应交公司货款共计15,0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发还遵义明阳山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兴建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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