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户籍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遵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县共青二号线驶入保利一号线往遵南大道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遵义县龙坑镇保利未来城美一加超市门口时,撞向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货车的货箱,交警部门随即出勘现场并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经检测,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与董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了董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县公安局民警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远秀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