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皮亚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56
罪犯皮亚明,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亚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皮亚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1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32年2月19日止;2014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亚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皮亚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亚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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