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裁定书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于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建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