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开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开鹏,出生于贵州省玉屏县,户籍地为贵州省铜仁市。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郭开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开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昌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开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开鹏与被害人陈某甲均系都匀市某工地上的工人。2015年8月1日晚,郭开鹏与他人在陈某甲的工棚内打麻将。22时左右,陈某甲与工友瓮某某一起回到自己的工棚内。因郭开鹏等人打麻将影响陈某甲休息,陈某甲与郭开鹏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劝开。郭开鹏即往自己工棚方向走,陈某甲跟随其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郭开鹏即用自己工棚内的菜刀将陈某甲左手手腕砍伤。经两次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致其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造成左手拇指、中指、示指、小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其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郭开鹏逃离现场后经打电话做工作,于十分钟后投案,并对持刀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至今,郭开鹏没有赔偿陈某甲任何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例资料、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瓮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郭开鹏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开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开鹏不服,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扭打之后,已被别人劝开,从上诉人当庭陈述来看,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在双方发生第二次争执的时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需要用菜刀来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开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开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甲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郭开鹏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郭开鹏在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扭打并经人劝开后,随即到自己的工棚内拿了一把菜刀,在被害人到达郭开鹏工棚外与其再次发生争执时,郭开鹏就用菜刀往没有持任何工具的被害人身上乱砍,导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案发后经亲友电话规劝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构成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上诉人郭开鹏有期徒刑五年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郭开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郭开鹏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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