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陇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陇某某受周某甲乙邀请到周家做客并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陇某某将周某甲乙放在被套一角的5000元窃取后离去。案发当日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4950元被查获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乙,其余50元被陇某某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陇某某与周某甲乙从羊场镇街上赶集回家,途经周某甲乙家时,周某甲乙便邀请陇某某到其家中留宿。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陇某某发现其所盖被子里面藏有现金,遂将周某甲乙放置于被套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陇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现金4950元。现查获的495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49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陇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甲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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