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德超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8
罪犯李德超,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于2007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2015年4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两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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