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林龙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9
罪犯杨林龙,男,1988年9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旗镇平寨村三组,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179元。被告人杨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维持,民事部分改判其赔偿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于2009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2014年1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十一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收条、谅解证明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林龙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林龙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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