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均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均,曾用名冯兴,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均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5日上午,吸毒人员龙某某出资人民币100元,吸毒人员王某某出资人民币85元,准备购买毒品吸食。同日1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被告人冯均居住的小区。之后,王某某走到被告人冯均住所的楼下将上述人民币185元交给被告人冯均。但被告人冯均未当即将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便返回车内等待。公安民警随即将吸毒人员龙某某、王某某控制。与此同时,被告人冯均收到钱后,随即上楼返回家中拿上其他物品,但忘记将准备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零包携带在身上,关门后准备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冯均身上查获黑色手机一台、人民币185元,并从其家中茶机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2个(该毒品已上交铜仁市禁毒支队)。2015年11月1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冯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下旬,代某某到被告人冯均家玩耍时,邀约被告人冯均实施盗窃。随后,代某某携带老虎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冯均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政务中心地下广场(即停车场)配电房,将已安装但未使用的长约2.778米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电缆线盗走,剥皮后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冯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均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初步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辨认以及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大硐喇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本院的(2014)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均提出在实施盗窃时,其仅用手机为代某某照明。经查,证人(暨犯罪嫌疑人)代某某证明被告人冯均实施了裁剪电缆的行为。故被告人冯均的上述辩解与同案嫌疑人代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人冯均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冯均与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均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可判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均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应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公诉机关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冯均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均用于犯罪的黑色手机一台,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8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冯均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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