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新光组简加全家,趁简加全家中无人之机,将简加全老房子内的38.5斤腊肉、鸡一只、鹅一只、压力锅一个、锑锅一个、菜刀一把盗走。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财物丢弃在距离简加全老房子下方约100米处的茶树林内逃离现场。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7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被害人取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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