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7敖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敖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丰某某停在红果亦资孔50米大街公交车站旁的四桥车备胎时,被丰某某发现,敖某某逃跑后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某某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2 883元。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敖某某伙同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红果沙坡加气站内将邓某某的一辆拉气罐车的备胎盗走,后经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被盗备胎价值人民币3 100元。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的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丰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被告人敖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敖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 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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