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恩林、韩林、史燕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恩林(曾用名陈小炳),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林,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燕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林、韩林、史燕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林、韩林、史燕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3时,陶某英(在逃)、史燕子、韩林、陈恩林及一名身份不明的女子在大方县理化乡理化街上赶场时以算命为由,让受害人李某云将2 260元现金拿来消祸,并趁李某云不备,将钱调换盗走,被害人李某云当天回到家发现钱不见后喝农药身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燕子、韩林、陈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 260元,且导致被害人因此喝农药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燕子、韩林、陈恩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史燕子、韩林、陈恩林在大方县理化乡理化街上赶场时,伙同他人以算命为由,叫李某云拿2 260元现金出来消祸,之后趁李某云不备,将其钱调换盗走,共同分赃。李某云于当日回到家后,发现钱不见,遂喝农药自杀身亡。2015年6月28日,韩林妻子彭某赔偿李某云家属4 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陈恩林为筹集吸毒资金而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史燕子、韩林、陈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李某云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燕子、韩林、陈恩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燕子、韩林、陈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2 2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盗走被害人现金2 260元后致被害人喝农药自杀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恩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林为筹集吸毒资金而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林之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4 000元人民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恩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史燕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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