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忠与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1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国忠,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117号。

原告张国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忠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国忠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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