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琴与佟井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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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6:4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琴,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陶喜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井春,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淑琴因与被申请人佟井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淑琴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划分举证责任应当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佟井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买了四平市铁西区房屋耕地征收中心、博达开发商、铁西区平西乡政府,签订了征收杨淑琴耕地的协议。杨淑琴一直被蒙在鼓里,对协议内容一无所知,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冒名签订协议的佟井春承担。

佟井春辩称:其只租种杨淑琴910平方米的承包地;征地主体是四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安置补助标准是按照四平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规定的标准补助;佟井春并不持有安置补偿协议;杨淑琴诉请要求返还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杨淑琴诉称佟井春得到征地款96万元,但杨淑琴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佟井春返还侵占杨淑琴的征收款60万元,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杨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淑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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