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淑芹与刘洪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莫淑芹,女,汉族,1945年7月14日生,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尚永新(系莫淑芹的女儿),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平名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洪武,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生,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系刘洪武的妻子。

上诉人莫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四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淑芹一审诉称:我与被告刘洪武系邻居关系,最近几年被告紧靠原告院墙挖排水沟养鸭鹅,2013年被告养猪靠墙挖一条很深的排水沟,原告阻止,被告夫妇将原告肋骨打折一根,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紧靠原告院墙挖十余米长、宽0.5米左右、深0.3米左右的排水沟,致使原告院墙多处倾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再靠原告院墙挖沟,填平排水沟,并恢复院墙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洪武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危害原告院墙行为,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刘洪武一审诉称:反诉被告于1988年左右在反诉原告相邻处修建了砖围墙,并以围墙为墙壁搭建了房屋,致使围墙逐年向反诉原告方向倾斜,现在围墙已经出现裂纹且随时可能倒塌,严重威胁反诉原告的出入和人身安全。且反诉被告在依托围墙建房时,将屋面向反诉原告方倾斜,雨水和雪水全部向反诉原告院内排泄,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均遭拒绝,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排除妨害,自行拆除或修复危害反诉原告的倾斜围墙,不再向反诉原告院内排泄雨水和雪水,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莫淑芹一审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的院墙是盖在反诉被告宅基地上的,1988年在相邻处盖的围墙,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莫淑芹与被告刘洪武系邻居关系,莫淑芹于1988年左右在与刘洪武相邻处修建了砖围墙,并以围墙为墙壁搭建了房屋。2013年,因被告靠原告院墙挖排水沟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1.对原告的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因排水沟发生纠纷已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解决,现原告称被告又挖沟养鸭子、建卫生间、靠墙堆放猪粪,致使围墙倾斜,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均提出异议,在审理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被告争议现场查看,不能认定原告围墙倾斜原因就是被告养鸭子、建卫生间、堆放猪粪造成的,故该院对原告莫淑芹本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被告刘洪武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莫淑芹的院墙和房屋早在20多年前就已经形成,被告反诉要求拆除院墙,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对被告刘洪武反诉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莫淑芹诉被告刘洪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洪武(反诉原告)反诉莫淑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淑芹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刘洪武负担。

莫淑芹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莫淑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了查看,明确了被上诉人紧靠上诉人院墙挖了十余米长、0.5米宽、0.3米深的排水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益侵害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对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赔偿。2.原审中证人齐金录的证言证明了“曾为刘洪武家修猪圈,用铲车垫道情况,地面原来就有顺水沟,垫完道后水沟对墙有影响”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对该证言没有采信错误。综上,莫淑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莫淑芹与刘洪武家相邻的院墙在刘洪武家一侧的排水沟现在已经被填上,即刘洪武家一侧靠近墙体处的地面与莫淑芹家一侧的地面高度基本一致,故莫淑芹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已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虽证人齐金录证明“沟对墙有影响”,但并未证明沟对墙有何种影响。证人许春英证明“刘洪武是拉沙子、石子垫的地,不是挖的沟,我看没什么影响”。同时,上述二证人证实了莫淑芹家的仓房屋顶的瓦超出院墙并向刘洪武家滴水的事实,以及刘洪武家一侧靠近院墙处的沟不太深,是顺水沟,沟里不下雨没有水的事实。基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莫淑芹家院墙倾斜与刘洪武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莫淑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莫淑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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