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东区石岭镇云盘沟村民委员会与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万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石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铁东区石岭镇云盘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玉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住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国立民,该基地主任。
被告万亚平,住梨树县
,原告铁东区石岭镇云盘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被告万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村里为绿化村路从被告处购买品种为垂瀑109三年生柳树苗木4050棵,价值87400元,由被告送到我村交货,货款当时已两清。第二年我们发现该购买的苗木品种不符且均未成活,我们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同意赔偿我村20万棵一年生杨树苗木,于2013年秋季给付。2013年5月7日由被告万亚平经手签字给我们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的公章。后被告反悔不同意按欠条给付。被告万亚平是被告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的实际承包人。我们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20万棵一年生杨树苗木的义务,或以国家规定价给付折价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柳树苗发现灰枝现象原因无科学定论,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关系我才出具了欠条答应给他们20万棵一年生杨树苗。原告说我们反悔不属实。我们还同意给20万棵一年生杨树苗,但要求原告应当在2014年1月份自行来挖苗并拿走。
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2年4月原告为绿化村路与被告达成口头苗木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品种为垂瀑109三年生柳树苗木4050棵价值87400元,由被告送到原告处交货,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第二年原告发现购买的苗木越冬后均未成活,随即找被告万亚平交涉,其同意再给付原告20万棵一年生杨树苗木(小x黑、三北一号)。2013年5月7被告万亚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石岭镇云盘沟村杨树一年生苗贰拾万棵,2013年秋季付给;欠苗单位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公章);欠苗人万亚平;2013年5月7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要树苗,被告提出让其先拉走一部分原告未同意。现二被告仍同意给原告20万棵一年生杨树苗,或者在2014年卖完树苗后适当给钱。被告万亚平为梨树县榆树台林场苗圃的负责人,其同意承担个人的承诺责任。被告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为梨树县榆树台林场苗圃的下属单位。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给付树苗的履行方式、给付折价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绿化村路,从被告处购买柳树苗,支付了货款,被告在原告处交付了树苗,该口头买卖协议有效,但从合同目的来看,被告应为其提供能符合要求的树苗。当原告发现树苗未成活后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再给付原告20万棵一年生杨树苗并出具欠据,该欠据是对原双方树苗买卖协议的补充约定,只是在数量上补充,品种变更,但交付方式没有改变。故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树苗的义务。在树苗交付问题上,因先前合同中双方已有约定,即由被告方送货,该履行方式仍沿用。对于二被告的由原告方自行到被告处挖树苗并运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折款价格因未约定,应依《合同法》按履行地的市场价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二)项、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被告万亚平于2014年4月15日前,在原告处交付原告20万棵的一年生杨树苗(符合本省造林苗木技术标准的小x黑、三北一号);否则,按四平市同品种树苗市场价格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