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诉宋长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宋长山,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香梅,女,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长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春宇,被告宋长山及委托代理人许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与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原联合化西关舍家属区共计8栋住宅楼,现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小区。被告是该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拆迁时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要求回迁两户,并在2000年12月15日与四平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108号和10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原有面积16.4平方米拆分为10平方米回一户、6.4平方米回一户。2001年该小区建成,组织回迁。被告因家庭条件问题无力补足应缴差价款,所以主动找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自己的108号和109号协议合并为一户。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要求,将原有面积108号和109号协议合并回迁安置,被告回迁至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8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55.712平方米。回迁后因近几年楼房价格一直上涨,被告觉得当时并户不合适了,多次上原告处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访,要求再给一套住房。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不合理,故原告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定不能再重复为被告分房。为此,被告强行破锁进入并占有原告合法使用的海银小区原物业用房(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小区5号楼5单元1层右门,建筑面积57.11平方米),并将原告的办公设施全部扔至门外。原告曾张贴公告并多次找其协商,请被告搬出此房,但被告拒绝搬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其抢占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是被告本人将108号和109号协议合为一户并非事实,如若被告自己要求并户,为何并未享受到并户所应享有的按照国家拆迁规定的回迁面积。按照拆迁合同,分户当时一户享受平价面积为33.6平方米,那么两户被告应享受67.2平方米的平价面积,而被告却在得到的55.712平方米中有5.712平方米是议价为980元每平方米购买的?至于原告提出的诉争房屋内的办公用品不属实,室内没有有价值的办公用品。被告认为在原告和开发商交接验收时开发商将109号户型留在了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并非被告强占,而是物归原主。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举证材料如下:
原告举证材料:
1、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略),证明该诉争房屋为原告的物业用房。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是办公室,就应该利用,他们不用,我们作为厂方职工,有权利使用。
2、通告一份(略),证明被告强行抢占原告物业用房,原告已下达通知,限期搬出。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通知我们期限内搬出,到期后,没人找过我。
3、照片四张(略),证明被告强行抢占原告物业用房,并将其办公设施全部扔在门外,原告贴告示通知其搬出。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没贴告示前,原告就把派出所的人找来了,但因为派出所解决不了,所以我没搭理他们。我就把屋里的东西扔出去了,但东西扔出去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人找我们谈这事,房我占了,东西我扔了,为什么没人找我们呢?东西扔出去后,我去后勤部找领导告诉他了,我们把屋里的东西就放在后院了。
4、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二份(略),证明被告拆迁时将16.4平方米的住房拆分为二户,被告宋长山名下10平方米一户,被告长女宋连弟名下6.4平方米一户。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略),证明被告回迁时将上述拆分的二户108号、109号合并为一户,将面积增加至55.712平方米回迁,原告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欠被告房屋。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开发商已经将房子给我了,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把我的房子整没了。
6、被告回迁增加面积交款收据、商品房销售单各一张(略), 证明被告交纳房屋差价款27437.76元,并已经回迁至8号楼2单元5层右门面积55.712平方米。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材料如下:
1、108号、109号验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拆迁时将16.4平方米的住房拆分为二户,被告宋长山10平方米一户,被告长女宋连弟6.4平方米一户。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回迁到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8号楼2单元502室交纳的费用。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契约完税证复印件,证明缴纳了相关税务。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回迁安置时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天然气、税务局通用发票,证明我们办理了所争议房屋的相关缴费手续。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这些交费手续,只要交钱就能办,本院予以确认。
6、16.4平方米老房住房证,证明自己曾居住的老房16.4平方米。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回迁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工人,原告2000年与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原联合化西关舍家属区共计8栋住宅楼,现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小区。被告是该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拆迁时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要求回迁两户,并在2000年12月15日与四平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108号和10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原有面积16.4平方米拆分为10平方米一户、6.4平方米一户。2001年该小区建成,组织回迁,被告回迁至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8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55.712平方米。现被告认为原告欠其一户房屋未交付,故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小区5号楼5单元1层右门,建筑面积为57.11平方米的房屋强占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提供了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诉争房屋系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给原告的,并由原告占有、使用、支配。被告以原告另欠其一户房屋为由占有该诉争房屋,为了让原告方出面解决另欠其房屋为目的而强占该诉争房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强占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小区5号楼5单元1层右门建筑面积为57.11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宋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