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贵民诉被告刘明春、王延杰之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郭贵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云琛,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春,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福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杰,女,汉族。
原告郭贵民与被告刘明春、王延杰之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房屋归原告郭贵民所有。因被告刘明春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琛,被告刘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珍、徐艳波及被告王延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琛,被告刘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珍、徐艳波及被告王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贵民起诉称:1993年,因郭贵民与丈夫王XX(已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房屋拟被动迁,而郭贵民无资金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差价款,遂与女婿李XX协商互换房屋,即以郭贵民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房屋置换李XX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房屋。置换后,李XX已取得以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郭贵民置换取得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房屋因无钱补交公改房优惠款而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郭贵民与李XX补签了置换房屋协议。2013年4月29日,李XX因病去世。但其继承人刘明春拒绝为郭贵民办理置换后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房屋归郭贵民所有。诉讼中,郭贵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郭贵民与李XX在2007年6月11日补签的置换房屋协议有效,并由李XX的继承人刘明春协助郭贵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刘明春辩称:李XX在世时未与郭贵民置换房屋,虽然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的房屋在动迁前所有权人是郭贵民的丈夫王XX,但该房屋在动迁前已经出卖给了李XX,李XX以此购买的房屋并交付差价款后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回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XX名下。郭贵民提交的置换房屋协议书是虚假的,李XX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另外,原审中鉴定机构提取的比对样本即李XX与王延杰离婚时 的“离婚协议书”也不是李XX签名,而是王延杰代签名。故郭贵民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置换房屋的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重审开庭中,郭贵民除坚持在原审中举出的证据外,另举出新证据包括:1.2007年6月11日“协议”,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置换;2.购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位于人民路的原被拆迁房屋在动迁前的所有权人是王XX;证据3.证人崔XX及于XX出庭证实,李XX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身体状况尚好。刘明春除坚持在原审中举出的证据外,另举出新证据包括: 1.产权登记审批表、收据、证明,证明位于人民路的房屋原是以李XX的名义动迁的;人民路动迁的房屋不是登记在王XX名下的房屋。2.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人民路房屋原产权人是李XX;本案诉争房屋是李XX在1987年购买的; 3.记账明细,证明李XX在2006年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李福珍支出的,且李XX签名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给李福珍。
经质证,刘明春对郭贵民举出的证据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外,对郭贵民举出的新证据中的2007年6月11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因为当时李XX已患脑梗,头脑不清晰,写字也不可能那么流畅。对购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拆迁房屋原是王XX的,但后期因出卖给李XX已经变更被拆迁人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郭贵民对刘明春举出的证据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外,对刘明春举出的新的证据中的三份产权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XX对回迁安置房屋有所有权,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李XX因购买取得的。对记账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李XX签名。王延杰对郭贵民及刘明春举出的证据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外,对郭贵民举出的新证据无异议,对刘明春举出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贵民的质证意见。
在重审中,刘明春申请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全部内容是否是王延杰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但因无同期比对样本,2015年10月1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刘明春放弃鉴定申请。
在重审中,本院根据郭贵民的申请,向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负责李XX与王延杰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车XX调查,其证实“离婚协议书”不是王延杰代李XX签名的,只有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才能办理离婚,如一方不能写字,也应当按手印。
在重审中,本院依职权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了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被拆迁房屋及回迁安置房屋的档案,显示原被拆迁房屋于1987年5月28日登记在王XX名下,至1992年9月29日被拆迁时仍登记在王XX名下,回迁安置房屋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在李XX名下。但是如何变更登记的没有显示。
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包括郭贵民在原审中举出的公民死亡证明四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水费发票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郭贵民举出的在原审中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刘明春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提取的比对样本即李XX与王延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不是李XX签名,而是王延杰代写,故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刘明春对鉴定机构提取的比对样本即李XX与王延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虽然其在重审期间提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又撤回鉴定申请。而本院在向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负责李XX与王延杰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车XX调查时,其已明确 “离婚协议书”不是王延杰代李XX签名的。故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郭贵民举出的2007年6月11日的“协议”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刘明春否认该“协议”中是李XX签名,但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认定。同时结合刘明春在庭审中自认的位于人民路X号的房屋在动迁前确实登记在郭贵民的丈夫王XX的名下,只是在拆迁前已经出卖给了李XX。但其又无证据证实拆迁前的平房房屋是其以购买方式取得的主张。另结合现郭贵民持有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协议”反映的置换房屋事实存在, 对2007年6月11日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刘明春举出的记账明细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郭贵民及王延杰均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而刘明春又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对该记账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郭贵民举出的证人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明了李XX的身体状况,由此可以证明李XX有正常思维能力,手脚活动不受限制,否认了刘明春质证主张的李XX在当时因患脑梗写字不流畅的主张,因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五、对其他证据应否采信及对双方质证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对郭贵民举出的购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采信,并根据刘明春的庭审陈述,支持郭贵民的证明主张。但因刘明春无证据证实对王XX所有的房屋在动迁前以购买方式取得,故对刘明春的质证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明春举出的产权登记审批表、收据、证明,经审查与本院调取的一致,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明春主张的被拆迁房屋是李XX通过购买郭贵民房屋取得的,且刘明春主张动迁的房屋不是原登记在王XX名下的房屋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支持郭贵民的质证主张。对刘明春举出的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明春主张的被拆迁房屋是李XX通过购买郭贵民房屋取得的,故对该证据本院支持郭贵民的质证主张。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6月11日,郭贵民与李XX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由于93年郭贵民的房屋动迁,因当时购买新房资金不够,于是郭贵民提出与李XX用动迁新房交换李XX位于肉联厂的房屋。至此,李XX交纳购房金成为人民路X号、进学街X组的房主。而肉联厂的房屋归郭贵民所有,跟李XX无任何关系。但因当时李XX与郭贵民的女儿有夫妻关系,并没有过户,现如今李XX已与郭贵民的女儿解除婚姻。虽然没有过户,但房屋跟李XX没有任何关系。以后肉联厂的房屋无论是买卖、租赁、转让、动迁等一切关于此房屋的任何事宜都与李XX无关,产权归郭贵民所有。并且此房屋若要买卖、转让、动迁李XX都有义务协助郭贵民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因资金拮据郭贵民未及时办理置换后的肉联厂的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直至2013年4月29日李XX病逝尚未办理。另查明,以上协议中提及的人民路X号、进学街X组的房屋于1987年5月28日登记在郭贵民的丈夫王XX的名下,系王XX购买的延吉市氧气厂的公改房,面积33.35平方米。1992年9月29日动迁时补面积1.15平方米,房屋动迁面积为34.50平方米。1995年7月17日,回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XX的名下,面积为55.15平方米。2005年2月3日,李XX与王延杰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以上回迁安置房屋归王延杰所有,但未提及位于肉联厂的房屋。而以上协议提及的肉联厂的房屋即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的房屋于1993年12月21日登记在李XX的名下,系李XX购买的延建公司的房屋,面积48.74平方米,现由郭贵民居住。另郭贵民的丈夫王XX已于2010年8月14日病逝,其次子王XX先于王XX病逝,其余子女均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
在本院审理中,刘明春已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外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原位于人民路X号、进学街X组的房屋登记在郭贵民的丈夫王XX的名下,王XX及郭贵民为所有权人。而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肉联厂)的房屋登记在李XX的名下,李XX及王延杰为所有权人。1993年因位于人民路X号、进学街X组的房屋拟被动迁,而所有权人王XX及郭贵民无资金补交面积差价款,郭贵民与其女婿李XX达成互换房屋口头协议,而王XX及王延杰对此并无异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完成对房屋的互换。并于2007年6月11日补签了书面协议。虽然刘明春否认互换房屋的事实,但其主张原属于王XX及郭贵民所有的位于人民路X号、进学街X组的房屋由李XX购买取得回迁安置权利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郭贵民与其女婿李XX互换房屋事实成立。其他共有人对郭贵民及李XX互换房屋无异议,且双方互换房屋已形成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互换房屋协议有效。二、因李XX病逝时已经与王延杰离婚,其女儿又先于李XX病逝,故刘明春应为李XX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现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的房屋仍登记在李XX的名下,其继承人刘明春有义务协助郭贵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郭贵民在李XX在世时一直未对已互换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至今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的房屋仍登记在李XX名下,郭贵民对此存在过错。而刘明春否认互换房屋事实,拒不协助郭贵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存在过错。故刘明春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贵民与李XX达成的互换房屋协议成立并有效;
二、李XX的继承人即被告刘明春有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郭贵民办理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X号,栋号为X,面积为48.74平方米),变更登记至原告郭贵民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郭贵民负担;
三、被告刘明春已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由原告郭贵民及被告刘明春各负担1500元,由原告郭贵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被告刘明春。
如被告刘明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鉴定费5000元(被告刘明春已预交),由原告郭贵民及被告刘明春各负担2500元,由原告郭贵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被告刘明春。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380元(原告郭贵民已预交),由原告郭贵民及被告刘明春各负担1190元,由被告刘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郭贵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惠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