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06号
原告曲某某,男,24岁
被告孔向敏,女,2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曲鸿洋承担。
审判员 刘建忠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