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殿福诉陈佰(柏)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李殿福,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街内老三汽车修配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佰松,男,199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白旗镇新丰村六社,现住舒兰市法特镇供销社住宅楼二楼。

原告李殿福诉被告陈佰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陈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福诉称:我与申友侠于2014年12月15日自愿达成买卖合同,申友侠将吉AQY411车,号码为DYM6481ACA卖于我。因此车是申友侠贷款买的,贷款是由我交了近7万元,银行抵押是由我解除的,后我将车放在吉林市我连襟家运河里小区自己楼下,被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凌晨用拖车拖走,我于2015年3月26日凌晨1点报案,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车辆。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15,000.00元。

被告陈佰松辩称:2014年6月5日车已经卖给我了,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申友侠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申友侠将其所有的纳智捷牌DYM6481ACA,车牌号为吉AQY411的白色国产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原告,作价13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数日,申友侠将车辆和行车证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申友侠购买该车所欠贷款余额及违约金交付后于2015年1月24日与申友侠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申友侠将车籍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车辆存放在吉林市亲属家(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内)待卖。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将车辆拖走,原告知晓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民主派出所询问,被告称与申友侠丈夫苏春杰有债务关系,苏春杰同意用此车抵顶债务,并承认将车拖回至舒兰市鹿场的一个车库里,针对此事公安机关最终没有做出定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卖车协议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籍复印件、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与涉案车辆原所有人申友侠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依据动产交付原则,虽然原告没有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在答辩中辩称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5日已经卖给我了”,庭审中提供买方为张焱均,卖方为申友侠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并称“张焱均是我朋友,买车的时候我没有钱,是他给我拿的钱,我就写的他的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与申友侠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交付,同时,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称“2014年10月28日苏春杰(申友侠丈夫)说过以车抵债”与其抗辩主张相矛盾,因此,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导致原告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对此发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有的纳智捷牌型号为

DYM6481ACA,车牌号为吉AQY411的白色国产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EB0022717)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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