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刘竟民、王玉兰、张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金,该行海龙分理处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竟民,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玉兰,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亚芬,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竟民、王玉兰、张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竟民、王玉兰、张亚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刘竟民、王玉兰、张亚芬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竟民于2011年9月28日在我处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由被告王玉兰、张亚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刘竟民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王玉兰、张亚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竟民、王玉兰、张亚芬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记帐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刘竟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竟民、王玉兰、张亚芬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三户联保,由被告刘竟民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王玉兰、张亚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竟民于2011年9月28日支取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竟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欠息9113.75元,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由被告王玉兰、张亚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竟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5月18日以前的利息9113.75元,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玉兰、张亚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