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于淑兰、黄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海,该行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淑兰,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黄维生(于淑兰之夫),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于淑兰、黄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兰、黄维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于淑兰于2014年5月21日在我行以其丈夫黄维生名下商用楼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个人助业贷款7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是1年,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户贷款在2015年5月21日贷款出现逾期,经多次向借款人于淑兰和抵押人黄维生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于淑兰和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于淑兰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15598.21元;并偿还全部结清贷款应支付的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于淑兰、黄维生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记帐凭证1份,于淑兰个人贷款欠息情况说明,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于淑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其夫黄维生用其名下的房屋为于淑兰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于淑兰、黄维生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淑兰为借款人,同时与其夫黄维生又是共同的借款抵押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采用3年非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5月15日。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按季结息。到2015年6月20日已欠利息款15598.21元。在借款的同时还设定了房屋抵押,用于淑兰的丈夫黄维生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532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淑兰于2014年5月21日支取了借款7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于淑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5598.21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于淑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欠息15598.21元,从2015年6月21日按逾期利率11.7%计算;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于淑兰和黄维生作为抵押人,承诺用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15598.21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于淑兰、黄维生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为15532号及占有范围内的证号为梅国用(2014)第05811056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6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