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肖东华、张长君、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振发,该行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东华,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长君,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肖东华、张长君、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东华、张长君、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肖东华于2012年3月8日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向我行借款4万元,被告张长君、张军与其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为3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肖东华本次贷款循环使用起始日为2014年3月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截止到2015年7月4日,肖东华欠我行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2395.50元。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肖东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395.50元。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应以13.5%计算利息,被告张长君、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肖东华、张长君、张军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记帐凭证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三被告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肖东华、张长君、张军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东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张长君、张军为肖东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东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肖东华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395.5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肖东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超期还款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由被告张长君、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肖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5年7月4日以前的利息2395.50元,2015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张长君、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