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刘洪波、张艳洪、娄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振发,该行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洪波,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艳洪,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娄树权,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洪波、张艳洪、娄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于2015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波、张艳洪、娄树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 刘洪波、张艳洪、娄树权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洪波于2014年3月5日在我处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并由被告张艳洪、娄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9447.19元及利息22.88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刘洪波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艳洪、娄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波、张艳洪、娄树权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记账凭证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刘洪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洪波、张艳洪、娄树权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三户联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由被告刘洪波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张艳洪、娄树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洪波于2014年3月5日支取借款3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7.19元及利息22.88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偿还借款本金9447.1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4日欠息22.88元,2015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由被告张艳洪、娄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9447.19元及2015年7月4日以前的利息22.88元,2015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张艳洪、娄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