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张军福、刁永金、张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8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该行福民分理处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霍岸晨,该行信贷员,住梅河口市。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福,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刁永金,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继成,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连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张军福、刁永金、张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霍岸晨,被告张军福、刁永金、张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军福系梅河口市某村村民,于2014年5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刁永金、张继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刁永金和张继成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张军福贷款到期未还款,我行在贷款到期前30天通知其还款,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被告张军福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555.10元,并偿还超期部分即2015年5月5日以后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刁永金、张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张军福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都对,款是我贷的,联保也不假,我一分钱没花着,是给别人贷的。我就三个人的地,我上有老下有小,我没有能力还款。

刁永金辩称:起诉的事实对,没什么说的,欠债还钱,正常,但这钱是给别人贷的,钱我没花到,我得追他还款。

张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和张军福的情况一样,我老伴2011年就得病了,2014年我老伴提出来不贷了,要退出贷款,信贷员说不行,不给退。所以我们没办法就又签了。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还不了。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被告张军福、刁永金、张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军福、刁永金、张继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9.00%,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刁永金、张继成为张军福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福未能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军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55.10元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刁永金、张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刁永金、张继成为被告张军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张军福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刁永金、张继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福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55.1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刁永金、张继成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贵臣

审 判 员  王乃馥

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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