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张铁、乔丽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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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8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曾庆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昌,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梅河口管理部副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中国建设银行梅河口支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铁,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冰松参茸特产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梅河口市。

被告:乔丽洋,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被告张铁、乔丽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昌、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乔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诉称:被告张铁、乔丽洋夫妇用购买的梅河口市华阳雅居94.72平方米住宅楼抵押,被告张铁于2011年11月24日在我行贷款17万元,月利率4.0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31年11月7日。被告张铁借款后只偿还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879.99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铁、乔丽洋未出庭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1份、房屋抵押预登记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在原告处贷款并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被告张铁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用其夫妇购买的坐落于梅河口市华阳雅居7-7-602号楼,面积94.72平方米住宅楼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证设立抵押权,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利率4.0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31年11月7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铁于2011年11月24日支取借款17万元。被告借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879.99元及利息未还。已连续8个月未按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对被告夫妇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被告张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55879.99元及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4288.02元,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对被告张铁、乔丽洋夫妇抵押的坐落于梅河口市华阳雅居7-7-602号,面积94.72平方米住宅楼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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