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谢海、聂洪仁、谢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被告:谢海,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聂洪仁,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谢宝安,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谢海、聂洪仁、谢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维洋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