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发与梅河口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爱民佳苑开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朱洪发,男,194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爱民佳苑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洪发与被告梅河口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爱民佳苑开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洪发诉称:被告梅河口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爱民佳苑开发部于2009年开发建楼购买我空心砖,现欠我空心砖款66164.5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梅河口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爱民佳苑开发部辩称:我单位建楼购买原告空心砖欠款66164.50元属实,因我单位资金链断裂,才没给上货款。我们不同意给付货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河口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爱民佳苑开发部于2009年开发建楼,购买原告朱洪发空心砖。现欠空心砖款66164.50元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购买砖款小票9份、协议书1份、出库单3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建楼购买原告空心砖,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砖款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即属违约。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给付损失,合理合法。原告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爱民佳苑开发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朱洪发砖款6616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