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喜武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曹喜武,男,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男,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德,男,系二道江区,住该村。
原告曹喜武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武、委托代理人刘永福,被告郭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喜武诉称:被告系铁厂镇养殖户,原告在铁厂镇经营粮油饲料店,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3月26日间,被告在原告处先后5次购买饲料,合计金额22377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00元,余款没有偿还,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暂时没有能力为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2177元。
被告郭秀德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郭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曹喜武饲料款22177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诉讼费354元整,减半收取,被告郭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尹红艳